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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保底條款約定有悖於民商法律和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一般被認為該條款屬於無效條款。而保底條款作為委托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因此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無效。
近年來不少人選擇通過委托專家理財的方式曲線進入黃金、外匯等各種風險較高的金融投資市場,但因不注意風險防范導致糾紛頻發。
委托炒金發財夢碎
由於近年來黃金價格持續上漲,為了提高投資收益,上海的曹女士投資50萬元,委托某黃金投資公司經理金先生進行黃金保證金交易。為安全起見,還特地邀請了上海中莘投資公司進行擔保。
2009年11月7日,三方簽約,對有關收益和風險責任等進行了約定。11月9日,中莘公司為曹女士辦理了相關開戶交易手續。12月10日,曹女士將50萬元匯入了金先生開設的銀行賬戶。約定,『協議期內,曹女士不乾涉投資操作,也不承擔任何虧損責任,且在6個月期滿投資收益不得低於12%』。
金先生收到50萬元投資款後,即指派其公司員工為曹女士進行黃金交易買賣。期間,曹女士發現賬戶資金低於約定的40萬元,即要求金先生按約定補足資金,但金先生未予全部補足。之後,曹女士又發現金先生擅自更改賬戶密碼,致使曹女士無法通過交易平臺及時了解交易的詳情。
鑒於金先生的種種違約行為,曹女士在交涉無效的情況下,根據協議的約定向金先生發出了要求解除協議的信函,並要求告知中莘公司,但金先生和中莘公司仍未采取積極措施依約履行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在接到提前終止的函件後即停止了交易的操作,致使曹女士的投資盈利目的無法實現。為此,曹女士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的合作投資協議,判令金先生返還50萬元並利息,中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保底條款約定有悖法律
在法庭上,金先生辯稱,由於曹女士主動提出終止合同,故其沒有理由要求利息。他的意見是要求協議繼續履行下去,不同意要求解除的意見,如到期還達不到約定的要求,則會補足資金,然後曹女士可以修改密碼,自己處理賬戶。中莘公司則稱,合同寫明如果6個月做不好,即達不到12%的收益,曹女士可以終止合同,把本金歸還。雖然金先生炒金做得不好,但現在期限還沒到,還很難說到時能否反虧為盈。
法院認為,雙方間簽訂的合作協議性質為委托理財合同,雖然是當事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協議期內,曹女士不承擔任何虧損責任,在6個月期滿投資收益不得低於12%』的約定內容屬於保底條款。該保底條款的約定,有悖於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律,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因此法院判決金先生返還曹女士投資款50萬元及利息,擔保人中莘公司對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1/3賠償責任。
巨款炒匯輸剩18.8美元
無獨有偶,面對國內股市的持續低迷,上海的張先生也和曹女士一樣在尋求其他能獲得高額回報的投資機會。而張先生則把目光投向了炒外匯。
2008年,張先生通過互聯網知道了一家外匯投資公司,在諮詢中便產生了投資炒匯的念頭。2008年8月,他在該公司開設外匯投資賬戶,並投入了2000美元『試水』外匯投資。
炒黃金風險很高,炒外匯同樣如此,由於慣用的股市投資思路運用到外匯投資上『失靈』了,結果幾個月下來反而出現了虧損。但在這家投資公司給張先生介紹了有豐富操盤經驗『經濟學博士』外匯分析師顧某後,張先生再次心動。
2008年底,由於顧某一經手就將2000美元的本金翻倍炒到4000多美元,張先生的『心動』立馬變成了『行動』,2009年初,張先生向追加資金4.5萬美元。可令他萬萬沒有想到的是,纔幾天的功夫,賬戶內的資金就只剩下了18.82美元。張先生認為,投資公司違反了『資金安全』和『風險限額』等約定,將投資公司和『經濟學博士』顧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簽訂的《外匯委托投資理財協議》和《外匯委托投資服務協議》為無效合同,投資公司和顧某作出賠償。張先生稱,合同中注明投資公司具有外匯交易資格,並會委托外匯分析師進行全權外匯交易,雙方還約定如果虧損達到7500美元時,賬戶將停止操作,但投資公司並未履行該約定責任,屬於違約。
判決:投資公司不具外匯投資資格
投資公司則辯稱與張先生簽訂的委托投資理財協議並未實際履行。是張先生自己找到了顧某,並與其簽訂了委托投資服務協議。因顧某並非其公司員工,故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顧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後法院查明,2009年1月5日由張先生和投資公司簽訂了外匯委托投資理財協議,主要內容有:有效期1年,投資公司承諾,保證張先生資金安全。投資公司委托外匯分析師,對張先生交易賬戶進行全權外匯交易。張先生願意承擔風險資金7500美元等。另外,投資公司承諾所指定的外匯公司的所有作為視同公司行為,負連帶責任,並承擔一切經濟賠償責任。協議末尾除有張先生簽字外,有投資公司蓋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隨後張先生又在該公司要求下與顧某簽訂了委托投資服務協議。
然而,當張先生發現自己賬戶下只有18.82美元時,馬上找到了顧某,顧某表示願承擔責任,出具1份欠條,載明:借到張先生4.8萬美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
法院認為,張先生委托的事項是進行境外的外匯交易。但投資公司並不具備QDII資質,其接受委托進行境外的外匯交易顯然違反了我國《外匯管理條例》中的強制性規定,故與張先生簽訂的《外匯委托投資理財協議》無效。而張先生之所以與顧某簽訂協議,是基於投資公司的介紹。對張先生而言,顧某是代表投資公司進行實際外匯交易的操作人員,顧某的行為理應由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基於委托投資理財協議歸於無效,委托投資服務協議也應歸於無效。因此法院認為,投資公司理應對張先生投入的4.7萬美元的實際虧損予以賠償,另外顧某以出具借條的形式確認願意賠償,故對張先生而言,形成了由投資公司和顧某共同向其承擔債務,顧某的行為屬於債務加入。現張先生主張要求投資公司和顧某作為連帶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委托理財當心『吃藥』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法官楊克元
近年來老百姓投資理財意識日益高漲,但鑒於金融投資的專業性較強,不少人選擇通過委托專家理財的方式曲線進入股票、黃金、外匯等各種風險較高的金融投資市場,但因不注意風險防范導致糾紛頻發。
這類委托理財糾紛,多由於『保底條款』引起。訂立委托理財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受托人給出了固定收益的承諾,一旦發生虧損,委托人即訴至法院請求『還本付利』。
對於有保底條款的委托理財合同而言,在締約目的方面,委托人除期待委托資產本金的安全外,還期待較高的收益;受托人在合理報酬的預期之外,尚期盼更多的收益分成等。可以說,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存在或誘惑,當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會簽訂委托理財合同。在保底條款被確認無效後,委托人的締約目的幾乎喪失,實踐中委托人願意繼續履約的情形相當罕見。所以,若使其繼續履行合同的其它部分,不僅違背委托人的締約目的,而且幾無履約意義。由於保底條款約定有悖於民商法律和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一般被認為該條款屬於無效條款。而保底條款作為委托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因此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委托理財合同整體無效。因此上述第一個案例中,曹女士纔能得以討回自己虧損的本金。
上述第二個案例同樣出現合同無效、返還本金的情況,但原因在於該投資公司不具備境外外匯投資的資質。對投資者來說,在簽訂委托理財協議前,一定要實現從第三方權威中立渠道了解對方是否有合法經營的資質。
理財金手指:增強委托理財『三意識』
由於近年來由委托理財產生的糾紛頻發,本欄目已多次對此類糾紛進行過報道和分析。我們再次建議投資人在進行委托理財時要增強『三意識』。一是增強法律意識。投資人應對投資理財方面的基本法律法規有所了解,以免投資違法違規的理財產品。二是增強風險意識。委托個人進行理財的風險較大,應盡量避免委托個人而應選擇信用較高的專業機構。三是增強知情意識。投資人應在合同中約定由受托人及時提供資產變動、收入和費用賬單,以便隨時掌握資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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