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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卡遺失後被刷卡消費,為索賠損失,陳女士將某銀行、某商場一並告上法庭。本網今天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商場賠償陳女士1萬餘元損失。
2008年9月陳女士向銀行申請辦理了一張默認為『簽名』消費的信用卡,雙方的領用合約約定,信用卡如遺失、被竊或遭其他人非法佔用,主卡申領人應致電客服熱線辦理掛失,掛失經銀行確認後為正式掛失,凡正式掛失生效前發生的經濟損失均由主卡申領人承擔。同年12月12日,有人持該信用卡在商場消費1.7萬餘元,並在簽購單上簽署『陳女士』字樣。同日,陳女士收到銀行信用卡中心發送的消費短信後即向銀行致電辦理掛失業務。同月18日,陳女士向公安機關報案。2009年2月16日,公安機關告知陳女士所舉報的信用卡盜刷案已立為信用卡詐騙案偵查,現該案尚未結案。陳女士以該款項系他人盜刷且銀行存在明顯過錯為由拒絕支付上述款項,截止2009年9月5日,陳女士因上述消費款項產生包括滯納金、利息、超限費等共計2.4萬餘元。後陳女士擔心個人征信產生不利記錄,於當月11日向銀行還款2萬元。
後陳女士起訴至一審法院稱,銀行信用卡中心發送消費短信後纔知道信用卡被盜刷,並隨即辦理掛失向該行諮詢該款項是否已實際支付。銀行表示該款項雖尚未支付,但不能停止支付。銀行收到掛失電話後仍繼續付款導致該損失產生,且對其特約商戶未盡到相關培訓導致商場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操作導致損失產生;且銀行系統默認該信用卡消費無需密碼導致被盜刷,故銀行應當承擔相關損失。商場未履行審核義務,持卡人為女性但刷卡人為男性,且簽字與持卡人的簽名明顯不符。故要求銀行、商場共同賠償因盜刷信用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元並共同賠償該經濟損失所產生的利息,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銀行答辯稱,陳女士未及時進行掛失,是造成損失的根本原因,其在收到消費短信提醒時該筆交易即時完成,銀行無法阻止付款。且在信用卡領用合約明確約定了『凡掛失生效前發生的經濟損失均由持卡人承擔。商場不是銀行的特約商戶,商場使用POS機進行收銀,與銀行沒有直接聯系,銀行對商場。商場與陳女士之間的交易糾紛與銀行無關。請求駁回陳女士訴訟請求。
商場答辯稱,陳女士主張因其信用卡盜刷所引起的損失,並非商場的過錯,系陳女士疏於管理,商場未收到該信用卡的止付通知;即使認定商場有責任,對於超過盜刷金額的損失系陳女士自身原因導致損失擴大。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後,陳女士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陳女士在向銀行掛失前信用卡的交易已經完成,故銀行對掛失生效前發生的經濟損失不承擔責任。商場作為受理銀行卡業務的特約商戶,其有義務對信用卡背面的預留簽名進行審核,該義務是商場應有的謹慎注意義務。案件中消費單存根上的簽名與陳女士本人簽名明顯不一致,商場未證明其已盡到了審核義務,應對持卡人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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